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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普通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短期诉讼时效**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长期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当事人自愿履行**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诉讼时效的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特殊规定**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