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 留置与留置权**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 留置的适用范围**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 留置物的价值**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 留置物的保管义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留置权的实现**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的消灭**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 民法总则
- 第一章 基本规定 1-12
- 第二章 自然人 13-56
- 第三章 法 人 57-101
-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102-108
- 第五章 民事权利 109-132
-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133-160
- 第七章 代 理 161-175
- 第八章 民事责任 176-187
- 第九章 诉讼时效 188-199
- 第十章 期间计算 200-204
- 民法通则
- 第一章 基本原则 1-8
- 第二章 公民 (自然人) 9-35
- 第三章 法 人 36-53
-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54-70
- 第五章 民事权利 71-105
- 第六章 民事责任 106-134
- 第七章 诉讼时效 135-141
-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142-150
- 第九章 附 则 151-156
- 物权法
- 第一编 总则 1-38
- 第二编 所有权 39-106
- 第三编 用益物权 107-169
- 第四编 担保物权 170-240
- 第五编 占有 241-245
- 附 则 246-247
- 担保法
- 第一章 总则 1-5
- 第二章 保证 6-32
- 第三章 抵押 33-62
- 第四章 质押 63-81
- 第五章 留置 82-88
- 第六章 定金 89-91
- 第七章 附则 92-96
- 合同法
- 合同法总则
- 合同法分则
- 侵权责任法
- 婚姻继承收养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