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
(二)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三)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四)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 第二条
- 第三条
- 第四条
-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七条
- 第八条
- 第九条
- 第十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条
- 第十三条
-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 第十六条
- 第十七条
- 第十八条
- 第十九条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 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四条
- 第二十五条
-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 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二条
- 第三十三条
-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 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八条
- 第三十九条
- 第四十条
- 第四十一条
-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 第四十二条
- 第四十三条
- 第四十五条
- 第四十六条
- 第四十七条
-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
- 第四十八条
- 第四十九条
- 第五十条
- 第五十一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五十四条
- 第五十五条
- 第五十六条
- 第五十七条
- 第五十八条
- 第五十九条
- 第六十条
- 第六十一条
- 第六十二条
- 第六十三条
-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五条
- 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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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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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附则
- 第八十一条
- 第八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