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
##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
## 第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 第五十条
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
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
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 第五十四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 第五十五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 第五十六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 第五十七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 第五十八条
除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 第六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 第六十一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 第六十二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 第六十三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 第二条
- 第三条
- 第四条
-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七条
- 第八条
- 第九条
- 第十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条
- 第十三条
-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 第十六条
- 第十七条
- 第十八条
- 第十九条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 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四条
- 第二十五条
-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 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二条
- 第三十三条
-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 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八条
- 第三十九条
- 第四十条
- 第四十一条
-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 第四十二条
- 第四十三条
- 第四十五条
- 第四十六条
- 第四十七条
-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
- 第四十八条
- 第四十九条
- 第五十条
- 第五十一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五十四条
- 第五十五条
- 第五十六条
- 第五十七条
- 第五十八条
- 第五十九条
- 第六十条
- 第六十一条
- 第六十二条
- 第六十三条
-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五条
- 第六十六条
- 第六十七条
- 第六十八条
- 第六十九条
- 第七十条
- 第七十一条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 第七十四条
- 第七十五条
- 第七十六条
- 第七十七条
- 第七十八条
- 第七十九条
- 第八十条
- 第八章 附则
- 第八十一条
- 第八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