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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员应当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和附具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办理变更手续的当事人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符合规定的,应当向有关当事人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通知著录项目变更前后的情况,应当予以公告的,还应当同时通知准备公告的卷期号。 著录项目变更涉及权利转移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应当发给双方当事人。同一次提出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涉及多次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应当发给变更前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和变更最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手续合格通知书中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应当填写变更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涉及专利代理机构更换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应当发给变更前和变更后的专利代理机构。与此同时,审查员还应当作如下处理: (1)涉及享有费用减缓的: (i)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全部变更的,变更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未提出费用减缓请求的,不再予以费用减缓,审查员应当修改数据库中的费用减缓标记,并通知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ii) 变更后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增加的,新增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未提出费用减缓请求的,不再予以费用减缓,审查员应当修改数据库中的费用减缓标记,并通知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iii) 变更后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减少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未再提出费用减缓请求的,费用减缓标准不变。 变更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可以根据专利费用减缓办法重新办理请求费用减缓的手续。 (2) 变更前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填写了联系人的,变更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未指定原联系人为其联系人的,审查员应当删除数据库中变更前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指定的联系人信息。 (3) 涉及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变更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查员应当删除数据库中变更前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信息。 (4)按规定应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告变更情况的,例如专利权人的变更等,应当公告著录项目变更前后的情况。 (5)专利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变更以及按照专利代理条例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作如下处理: (i)对于因专利代理机构的集体著录项目变更和专利代理机构被撤销需要统一处理的, 统一修改数据库中有关著录项目。 (ii)被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申请(或专利) 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是中国内地个人或者单位的,自撤销公告之日起,第一署名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视为专利申请的代表人,另有声明的除外。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也可以重新委托其他专利代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