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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发生过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26条之二.2的情形,由国际局或者受理局宣布过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的,申请人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同时可以提出恢复优先权要求的请求,并且缴纳恢复费,对于申请人未向国际局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同时还应当附具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作为恢复的依据。其条件是被视为未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有关信息连同国际申请一起公布过。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出的恢复请求不予考虑。 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后,由于下述情形之一导致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恢复要求优先权的权利: (1)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没有提供在先申请的申请号,进入声明中仍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号。 (2) 要求优先权声明填写符合规定,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或者优先权转让证明。 (3) 要求优先权声明中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不一致。 (4) 要求优先权声明填写符合规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优先权要求费。 有关恢复权利请求的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6节的有关规定。 除以上情形外,其他原因造成被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不予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