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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审查部门应当说明其前置审查意见属于上述何种类型。坚持驳回决定的,应当对所坚持的各驳回理由及其涉及的各缺陷详细说明意见;所述意见和驳回决定相同的,可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 (2) 复审请求人提交修改文本的,原审查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第4.2节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审查部门认为修改符合本章第4.2节规定的,应当以修改文本为基础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认为修改不符合本章第4.2节规定的,应当坚持驳回决定,并且在详细说明修改不符合规定的意见的同时,说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申请文件中未克服的各驳回理由所涉及的缺陷。 (3) 复审请求人提交新证据或者陈述新理由的,原审查部门应当对该证据或者理由进行审查。 (4)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不得补充驳回理由和证据,但下列情形除外: (i) 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主张的公知常识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ii)认为审查文本中存在驳回决定未指出,但足以用已告知过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的,应当在前置审查意见中指出该缺陷; (iii) 认为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仍然存在的,如果发现审查文本中还存在其他明显实质性缺陷或者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可以一并指出。 例如,原审查部门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曾指出原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最终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在复审请求人将申请文件修改为原申请文件的情况下,如果原审查部门认为上述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缺陷依然存在,则属于第(ii) 种情形,此时原审查部门应当在前置审查意见中指出该缺陷。 (5)前置审查意见属于本章第3.2节规定的第(1) 种或者第(2) 种类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进行合议审查,应当根据前置审查意见作出复审决定,通知复审请求人,并且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批程序。原审查部门不得未经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而直接进行审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