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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外国多项优先权,也适用于本国多项优先权。关于本国多项优先权和本国部分优先权的规定如下: (1)要求多项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关于单一性的规定。 (2)一件中国在后申请中记载了多个技术方案。例如,记载了A、B和C三个方案,它们分别在三件中国首次申请中记载过,则该中国在后申请可以要求多项优先权,即A、B、C分别以其中国首次申请的申请日为优先权日。 (3)一件中国在后申请中记载了技术方案A和实施例A1、A2、A3,其中只有A1 在中国首次申请中记载过,则该中国在后申请中A1 可以享有本国优先权,其余则不能享有本国优先权。 (4)一件中国在后申请中记载了技术方案A和实施例A1、A2。技术方案A和实施例A1已经记载在中国首次申请中,则在后申请中技术方案A和实施例A1 可以享有本国优先权,实施例A2 则不能享有本国优先权。 应当指出,本款情形在技术方案A要求保护的范围仅靠实施例A1 支持是不够的时候,申请人为了使方案A得到支持,可以补充实施例A2。但是,如果A2 在中国在后申请提出时已经是现有技术,则应当删除A2,并将A限制在由A1支持的范围内。 (5)继中国首次申请和在后申请之后,申请人又提出第二件在后申请。中国首次申请中仅记载了技术方案A1;第一件在后申请中记载了技术方案A1 和A2,其中A1已享有中国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第二件在后申请记载了技术方案A1、A2和A3。对第二件在后申请来说,其中方案A2 可以要求第一件在后申请的优先权;对于方案A1,由于该第一件在后申请中方案A1已享有优先权,因而不能再要求第一件在后申请的优先权,但还可要求中国首次申请的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