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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声明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作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并且该修改的国际公布使用外文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最迟应当自进入日起两个月内提交其译文。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在该期限之后提交译文的,修改部分将不予考虑,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不予考虑通知书。国际公布文本中包含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1) 提出的修改声明,并且申请人要求审查员考虑该声明的,应当在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译文的同时提交该声明的译文。 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包括修改、增加、删除权利要求) 的译文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中记载的相应部分内容一致。在国际阶段虽然提出过,但是由于不符合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46条的规定而未被国际局接受的修改,在进入国家阶段时不能再作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的修改提出。 修改部分的译文应当作成能够与原始申请译文中对应部分互相替换的修改页。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译文的第一页上方应标明“权利要求书(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的修改)” 字样。 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交该修改文件译文的,应当附有补交修改文件的译文或修改文件表,在该表中应当表明将修改后的内容作为审查基础的意愿。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与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一起公布,该译文应当满足本指南关于公布的格式要求。 修改文件的译文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文件缺陷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改正。期满未改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不予考虑通知书。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又作为国际初步审查的基础,并且申请人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将其作为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附件的译文提交的,在国家公布时不再公布该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