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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中,应当写明申请号(或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姓名或者名称。 (2)一份证明文件仅对应一次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同一著录项目发生连续变更的,应当分别提交证明文件。 (3) 各种证明文件应当是原件。证明文件是复印件的,应当经过公证或者由出具证明文件的主管部门加盖公章(原件在专利局备案确认的除外);在外国形成的证明文件是复印件的,应当经过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