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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7条(1) 的规定,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不得对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提出与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其他额外的要求。专利合作条约第27条(5) 又规定,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中,没有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按其意志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的自由。尤其是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关于现有技术的定义的任何规定是专门为国际程序使用的,因而各缔约国在确定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可以被授予专利权时,可以自由适用本国法关于现有技术的标准。 基于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于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应当根据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1) 申请的形式或内容,适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但上述规定与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同的,以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 (2) 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适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