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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申请的国际初步审查是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33条(1) 的规定对请求保护的发明看起来是否有新颖性、是否有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 和是否有工业实用性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专利合作条约第33条(2) ~ (4) 对于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判断标准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专利合作条约第33条(5) 说明,该条(2) ~ (4) 所述标准只供国际初步审查使用。任何缔约国为了决定请求保护的发明在该国是否可以获得专利,可以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标准。 对附有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的国际申请,从节约原则上考虑,审查员应当参考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中所提供的意见。但是需要注意,申请人要求作为审查依据的文本与作出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所依据的文本是否一致。如果在申请人要求作为审查依据的文本中所要求保护的主题已经在作出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所依据的文本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则通常可以不参考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中对发明是否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工业实用性和其他授权条件所作出的判断。 需要强调的是,不能简单地将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中所给出的参考性意见作为国家阶段实质审查的结论性意见。审查员还应当注意在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中是否引用了未列入国际检索报告中的其他现有技术。 对于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审查员应当对该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实质要求作出独立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