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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允许删除某些内容的修改,包括下述几种。 (1)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除在原申请中明确认定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那些技术特征,即删除在原说明书中始终作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加以描述的那些技术特征;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一个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有关的技术术语;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在说明书中明确认定的关于具体应用范围的技术特征。 例如,将“有肋条的侧壁” 改成“侧壁”。又例如,原权利要求是“用于泵的旋转轴密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旋转轴密封”。上述修改都是不允许的,因为在原说明书中找不到依据。 (2)从说明书中删除某些内容而导致修改后的说明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例如,一件有关多层层压板的发明专利申请,其说明书中描述了几种不同的层状安排的实施方式,其中一种结构是外层为聚乙烯。如果申请人修改说明书,将外层的聚乙烯这一层去掉,那么,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因为修改后的层压板完全不同于原来记载的层压板。 (3)如果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某特征的原数值范围的其他中间数值,而鉴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影响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或者鉴于当该特征取原数值范围的某部分时发明不可能实施,申请人采用具体“放弃” 的方式,从上述原数值范围中排除该部分,使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数值范围从整体上看来明显不包括该部分,由于这样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除非申请人能够根据申请原始记载的内容证明该特征取被“放弃” 的数值时,本发明不可能实施,或者该特征取经“放弃” 后的数值时,本发明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否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例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某一数值范围为X1 =600~10000,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与该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其所述的数值范围为X2 =240~1500,因为X1 与X2 部分重叠,故该权利要求无新颖性。申请人采用具体“放弃” 的方式对X1 进行修改,排除X1 中与X2 相重叠的部分,即600~1500,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该数值范围修改为X1 >1500至X1 =10000。如果申请人不能根据原始记载的内容和现有技术证明本发明在X1 >1500至X1 =10000的数值范围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X2 =240~1500具有创造性,也不能证明X1 取600~1500时,本发明不能实施,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